原告北京阳光公司诉称,2015年8月份,该公司因与北京电视台签订了《合作协议》,临时需要后期制作人员,遂于2015年8月19日聘用了仍为在校大学生的肖某到公司实习,其实习任务为《合作协议》项下的后期制作。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关系。也即,在校学生尚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勤工俭学期间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某以要求阳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支持肖某请求。阳光公司起诉要求无需支付。
被告肖某辩称,入职时已满19周岁,具备与阳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并非勤工俭学也不是实习,而是以就业为目的进入阳光公司工作,肖某在工作期间持续提供劳动,阳光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且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肖某系在校大学生,于2016年7月份毕业。其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招聘入职阳光公司,从事光盘制作的后期处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阳光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5日上午其请事假半天,并于当月正常出勤至2016年4月18日,当日阳光公司以不再需要其岗位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肖某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仲裁庭审期间要求阳光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以及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阳光公司对于肖某前述的入职时间、出勤情况、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及解除理由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因肖某彼时系在校大学生,在其公司期间属于实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流程表、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查询、考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构成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肖某入职阳光公司之时,该公司要求其提交个人资料、填写入职登记表,为其建立员工档案、发放工牌、开通公司邮箱/QQ群等行为显示该公司具有与肖某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该公司按月对肖某进行考勤管理、按固定周期及固定数额向肖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均显示双方之间具有密切的人身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征;另外,该公司为肖某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解雇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肖某系该公司员工,阳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单纯实习关系,并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提交情况确认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阳光公司向肖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加班费。